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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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一增列被告前科「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刪除「不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57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2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某便利超商,委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嗣於取得行動電話後,隨即交予該男子,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便在報紙內刊登徵人之廣告,並於報紙訊內留下上開「0000000000」聯絡電話,向不向不特定人急找工作之人應徵工作,適 王清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報撥打廣告上刊登前揭電話與其連絡, 嗣一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先生稱:需交付郵局提款卡等語,致王清富不疑有他,於98年3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顏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 許譽鐘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有誤,造成被害人每月將自動扣款,必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許譽鐘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後轉帳新台幣29989元至王清富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許譽鐘始知受騙,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委託他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報紙廣告說可以送手機不用錢,對方把申請書給伊簽名,伊並把伊證件影本交給他,他說卡要等電話開通後才寄給伊,伊不知道他辦手機要作案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清富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在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清富電話之電話通聯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又參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伊是與一名男子(年籍資料不詳)約在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簽資料申請,該行動電話他都沒有寄給伊,當時他說辦門號送現金等語,則被告既與該男子不認識,竟在交予簽名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等證件申辦行動電話,且事後亦不知如何收到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乃個人與他人溝通事情、連繫感情等所必要之物,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該等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且參酌近年來利用收購手機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一旦有人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所犯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則被告為一成年之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應會有所理解,綜上被告顯明知其手機門號係為供疑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仍故予交付之詐欺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