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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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慈 相對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損害之用;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則係不當阻止假扣押執行時,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設。故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其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有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而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債務人之目的無非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故債務人提供擔保金之作用,在於擔保債權人就本案請求權,無法實施假扣押加以保全時,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反擔保(104年度存字第684號擔保提存事件)後,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故聲請人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3號、104年度存字第68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15號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則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認聲請人所供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