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獻 立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
蘇志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獻立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三包(驗餘總淨重二四八六點九公克、包裝總重四九點二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獻立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渠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將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包【驗前總毛重(含包裝)2539.5公克。驗前總淨重2487.74公克、包裝總重49.23公克、純度80.59%、驗前純質總淨重2004.87公克。驗餘總淨重2486.9公克、包裝總重49.23公克。】,偽裝成一般之快遞貨物包裹,再委請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前來臺灣地區,並註明快遞包裹之收件人為「陳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5樓8室」,聯邦快遞公司於收寄前開快遞包裹後,即於106年12月1日將前開快遞包裹以FX-514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勤務,發覺該快遞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有異,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該快遞包裹內藏疑似毒品之粉末物品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該3包粉末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後,為追查毒品來源及去處,仍將上揭毒品送交聯邦快遞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檢調人員則在旁跟監埋伏。又在台灣地區負責收取前揭毒品快遞包裹之「阿鋼」為避免在收貨過程中遭檢警查獲其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遂委請王獻立代為出面聯絡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及收取前揭快遞貨物。而王獻立雖非明知受託代收之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然其為高職肄業,從事網拍販售商品業務之成年人,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100、10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且「阿鋼」委請王獻立出面代為收取前揭快遞包裹時,在王獻立與「阿鋼」並非熟識,王獻立並不知「阿鋼」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阿鋼」可自行接聽「0000000000」電話與快遞公司人員約定收貨地點,卻仍指示王獻立接聽電話,並指示王獻立依其所述與快遞公司人員約定收貨地點之情形下,王獻立依其前揭生活智識經驗,顯能預見並已預見「阿鋼」請其代為收受之快遞包裹內貨物可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該快遞包裹內貨物是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鋼」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出面替「阿鋼」接聽「0000000000」電話與快遞公司人員聯絡變更及約定收貨地點,並出面收取快遞包裹。嗣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收貨人,告知該快遞包裹已送達指定之收貨地址時,該電話即由王獻立接聽,並即要求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快遞包裹轉送至新北市○○區○○街○○號,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收貨人,告知該快遞包裹已送達新北市○○區○○街○○號時,該電話依然由王獻立接聽,王獻立又要求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快遞包裹轉送至新北市○○區○○街○○號,隨後即由「阿鋼」開車載王獻立至新北市○○區○○街○○號附近,「阿鋼」與王獻立約好「由王獻立下車前去收取快遞包裹,王獻立收取快遞包裹後再送到新北市○○區○○路○○號飆速網咖店交給阿鋼」後,王獻立即下車,「阿鋼」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殆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王獻立在新北市○○區○○街○○號、55號旁路邊與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碰面後,即在聯邦快遞公司寄送快遞包裹之收貨人收件欄上,簽署「陳12/415:55」等字樣,欲收取前揭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內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包之快遞包裹,即為現場埋伏之調查局幹員當場逮捕,檢調單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122),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獻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0430號卷〔下稱偵字第30430號卷〕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2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1407號函文所附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件人為「MRCHEN」之貨物寄送聯單、個案委任書(委任人 陳昱璋 )、陳昱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登人 王勁崴 )、查獲之毒品照片、FedEx寄件聯單照片、FedEx收件聯單上有「陳12/415:
55」署押、調查局桃園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及毒品鑑驗資料、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王獻立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30430卷第10至14、22至23、35至41、76、78至94、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含原審法院106年急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陳○○)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7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
阿○○)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00號)、通聯次數分析、通聯日期/時段/通聯次數分布圖、日期時段通聯次數分布表、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王獻立戶籍查詢及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490號鑑定書、10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830號鑑定書、107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840號鑑定書及快遞簽收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438卷第1至25、26至29、3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一般情形下,快遞包裹之送貨地址多是在收件人之住居處
或工作場所,甚少約定在與住居處及工作場所毫無關聯之馬路邊收受快遞包裹,且快遞包裹送達後,多是由收件人本人出面收取,抑或是收件人之家屬、同事或管理員代為收受,殊無於自己可以出面收取之情況下,反委由不熟識之第三人出面代為收取之理。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網拍販售物品之業務,對於快遞包裹寄送貨物之流程知之甚詳,且依被告前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前案,足見被告對於毒品交易行為並非陌生,對於毒品為法律嚴禁、檢警嚴厲取締之物品,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不知道「阿鋼」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及不知「阿鋼」是否有權收取本件快遞包裹之情形下,被告應允替「阿鋼」收受本件快遞包裹,並接聽「0000000000」電話與快遞公司人員聯絡變更及約定收貨地點,進而與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碰面後,於本件快遞包裹收貨單之收件人欄內簽署「陳12/415:55」字樣時,被告能預見並已預見本件快遞包裹內之貨物可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然被告竟仍基於縱使該快遞包裹內貨物是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阿鋼」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既於大陸地區起運,循空運出口而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進口及運輸「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又被告與快遞公司人員聯絡收取本件快遞包裹,為「阿鋼」及所屬犯罪集團整個私運管制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所為自係參與私運管制毒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
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雖係基於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入境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阿鋼」代為出面聯絡快遞公司人員以收取本件毒品快遞包裹,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入境之事實,仍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有確定故意犯罪之「阿鋼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來台之共同目的,被告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依此,被告與「阿鋼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入境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亦係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亦屬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辯稱:伊不知道、也沒想到包裹內之貨物是毒品,阿鋼事先告訴伊包裹內之貨物是有機顏料等語(見偵字第30430卷第8、63至64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運輸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入境,且其於偵查時曾供稱:我領了這個包裹就是有罪,我可能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0430卷第11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犯罪,然不影響其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預見本件快遞包裹內之貨物可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後,仍執意出面代「阿鋼」聯絡收取貨物,代領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驗前總淨重2487.74公克、純度80.59%、驗前純質總淨重2004.87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故難認有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自境外私運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驗前總淨重2487.74公克、純度80.59%、驗前純質總淨重2004.87公克),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毒品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參與自境外走私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自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非處於上游主導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聯絡收受系爭毒品包裹之角色,且本件因檢警及時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之實害,暨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販售商品之生活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包(
驗餘總淨重2486.9公克、包裝總重49.23公克),既均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用以聯絡快遞公司人員收取本件毒品包裹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其門號SIM卡並未據扣案,且依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門號之申租人為「 王勁威 」(見偵字第30430卷第34頁),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查無證據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其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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