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獻立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獻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獻立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罪刑甚重,且現仍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雖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