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楊淑絹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有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修正後名稱: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楊淑絹之住所地,自86年6月17日起即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存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因污損號牌致無法辨識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開單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準此,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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