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顯堂於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平路2段與宜文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由 劉阿池 所騎乘,欲自新平路2段左轉宜文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劉阿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擦傷、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顯堂於肇事後,明知劉阿池已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置,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張顯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顯堂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阿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嫌犯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害人劉阿池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劉阿池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劉阿池新臺幣25000元之損失,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按,堪認具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劉阿池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萌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