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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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新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蔡新冬於民國99年8月30日凌晨零時在工廠加班下班後,即於同日凌晨1、2時許,前往友人位在臺中縣神岡鄉住處飲用保力達、啤酒、酒雞等酒類,飲用到同日凌晨3時、4時始結束。其因晚上加班再加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段由東勢往中興嶺方向行駛欲返家。其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駕駛過程中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駛○○○鄉○○街○段○○○巷口時,因睡眠不足且喝酒而疲累,注意力無法集中,致其自小客車衝入路邊白線內,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停在上開巷口白線內欲等待蔡新冬之自小客車經過始駛出路口之由 葉瑞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蔡新冬之自小客車撞擊葉瑞真之自小客車後,其右前輪即爆胎,而葉瑞真之自小客車則遭推擠到路旁住家之牆角,葉瑞真並因而受有腦震盪、軀幹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蔡新冬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員警以蔡新冬自同日上午11時許開始駕車,而往前推算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新冬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瑞真之證詞。
(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照片10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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