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3月9日16時1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東縣台9線406.6公里香蘭路段時,經測時速130公里,超速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測速照相後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再者,異議人係汽車出租業者,本件違規車輛係由第三人 吳建興 向異議人承租,異議人亦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車輛租賃契約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然出租後第三人吳建興之駕駛行為,異議人無從防範,異議人業已恪遵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故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罰亦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異議人既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99年3月9日16時13分許,經吳建興駕駛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東縣台9線406.6公里香蘭路段時,經警認該車經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30公里,超速6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3月18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二)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而依此上開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另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
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三)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
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本件受處分人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金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四)又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而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有異議人提出之承租人即駕駛人吳建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異議人雖以車輛出租為業,惟對於上開駕駛人租借車輛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難謂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其對於本件重機車的出租亦無故意、過失,是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