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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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劉得淵即被告
陳素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4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劉得淵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素惠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劉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素惠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劉得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㈠及㈡之犯行,各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沈明薇 、 沈明吉 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劉得淵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劉得淵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已有區隔,應各別論罪,且與其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劉得淵、陳素惠二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竟以前揭不雅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二人,足見其二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貶損告訴人二人之聲譽,被告劉得淵又恣意毀損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劉得淵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五日,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誤載為「應執行拘役陸伍拾日」,業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更正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陳素惠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及附件二之前述刑事裁定。
二、被告即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長期遭受告訴人二人以各種方式騷擾、欺負,故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始一時氣憤出言辱罵告訴人二人,請審酌上情,即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本件以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酌輕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查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告訴人沈明吉提出之住處門口地毯毀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提出本件上訴狀載明坦承本件犯行,是其二人所為本件犯行均堪認定。雖被告劉得淵於本院審理中單獨就毀損告訴人二人住處門口地毯部分否認犯行,辯稱該地毯不是其燒燬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不足為採,故其二人所為本件上訴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二人本件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被告劉得淵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陳素惠則坦承全部犯行,皆見悔意,本院認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足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劉得淵、陳素惠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及5千元(此部分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件一:本院100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二: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