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裕仁 再審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冠鏵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9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民國100年4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提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7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政風室函及99年11月電費收據等件,請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8,2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請求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與法亦有未合。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