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李柏毅 相對人 王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0)琼海民一初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9年06月24日結婚,後於西元2010年08月17日經大陸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10年10月1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的婚姻雖係自主自願構成,但是由於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互相瞭解不夠,且草率離婚,其婚姻基礎差,加上雙方個性不投,生活方式不同,導致雙方婚後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從2009年11月雙方斷絕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且沒有和好可能,為此原告提訴離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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