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祈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祈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上址銘傳大學側門前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記載應刪除;犯罪事實之最後應補充「吳祈榮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5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祈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
隊員警 莊正源 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過失傷害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一時疏失,導致告訴人黃建
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和解金額26萬元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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