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振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振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振雄於民國98年6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之某小吃店內,因細故與 林水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水旺,致林水旺受有顏面、鼻部挫擦傷及背部挫瘀傷之傷害。案經林水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振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