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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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亣戶‧ 伊司丹大胡萬祥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該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亣戶‧伊司丹大即胡萬祥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置調解,然債權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正對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恐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若遭拍賣將無家可歸,流離失所,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保障,實有保全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3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已就系爭土地查封完成,並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選任鑑定人曾鈴秋不動產估價師前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指界)影本為憑,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於11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仍在調解階段,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畫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畫面等件可參。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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