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揚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陳政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民國109年1月5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施用嗎啡部分應予更正)。嗣於
109年1月6日15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11027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花檢秀勤109毒偵133字第109901062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05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而被告於本案後之109年4月2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免刑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