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傑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9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綽號「 阿飛 」、「 大飛 」)於民國107年間加入 廖偉誠 (綽號「 阿碩 」、微信暱稱「 林昆 」、「一念之間」,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案件審理中)、綽號「 胖哥 (或大胖)」、「 阿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經由 莊政元 (莊政元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27139號、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介紹而招募 邱永傑 (所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 ;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在案)、經由廖偉誠介紹而招募 陳柏均 (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第10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另經由廖偉誠招募 蔡協 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頭後,再指揮 蔡協錡 招募少年張○維(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119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少年蘇○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281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馮禹瑄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而與大陸機房等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乙○○、廖偉誠擔任掌機,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款項或親自收水回繳上手,並發放報酬予車手,而為以下詐欺行為:
㈠乙○○、邱永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自107年5月14日起撥打電話給王景封,佯稱調查王景封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王景封將存款提領出來供調查,致王景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嗣於同年7月9日上午8時許,乙○○即指揮邱永傑至桃園市武陵高中門口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門號不詳之工作機及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以該工作機指示邱永傑前往桃園市某處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於同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至 桃園區 中山路與上海路之鬍鬚張餐廳前與王景封見面,當場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王景封並向其收取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應予更正)後,乙○○即指示邱永傑至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然邱永傑為黑吃黑未將原應繳交給乙○○之款項繳回(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㈡乙○○、邱永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警察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 查賢才 ,致查賢才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在 臺北 市南港區研究路3段2巷住家門口,交付其子 查鵬程 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查鵬程)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做證物,乙○○隨即指揮邱永傑前往上址向查賢才收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邱永傑於附表二編號1⑴至⑸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0萬元,並指示邱永傑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附近繳交10萬元及提款卡;乙○○繼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指揮邱永傑向乙○○拿取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⑹至⑻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6萬元,並指示邱永傑於天晟醫院繳交6萬元及提款卡予乙○○, 嗣均 由乙○○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並透過他人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邱永傑,乙○○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㈢乙○○、邱永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先由乙○○在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交付予邱永傑,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致電甲○○,佯稱有人冒用甲○○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後自稱刑事警察局 陳海生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檢察官」陸續致電甲○○,佯稱甲○○涉犯擄車勒贖案件,未依傳喚到庭,須先繳交保金55萬6,000元,該案始可重啟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提領55萬6,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吳檢察官」之人,指示甲○○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巷122弄口交付款項,嗣乙○○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不詳之工作機及車資4,000元予邱永傑,要求邱永傑等候待命,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上揭門號工作機指揮邱永傑前往上址收款,邱永傑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上之斯洛克撞球館呼叫計程車,搭乘由不知情之 吳尚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上址向甲○○收取上述款項後,旋依乙○○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旁之空地,將上述贓款繳回予乙○○及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再由乙○○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另交付1萬2,000元報酬予邱永傑,乙○○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㈣乙○○、廖偉誠、邱永傑、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07年7月2日起撥打電話給賴林秀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致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蘭汽車旅館交付中華郵政中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林秀英)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車手,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6、7時許,乙○○、廖偉誠通知蔡協錡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拿取上揭賴林秀英之提款卡,並指示蔡協錡將提款卡轉交車手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5萬元後,將贓款交付予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廖偉誠、乙○○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乙○○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廖偉誠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乙○○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㈤乙○○、廖偉誠、陳柏均、邱永傑、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於107年7月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給 江顯財 ,佯稱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致江顯財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對面曾記麻糬旁草地交付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江顯財)之提款卡及密碼,乙○○、廖偉誠隨即指揮車手陳柏均前往上址向江顯財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由陳柏均交付1紙內容不明之文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偽造之公文書)予江顯財後,乙○○、廖偉誠即指示陳柏均於附表二編號3⑴至⒆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38萬元後,將上揭贓款及提款卡交繳回,繼由乙○○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轉交車手張○維提款,張○維遂持上揭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⒇至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5萬3,000元後交付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廖偉誠、乙○○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交付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乙○○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廖偉誠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乙○○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㈥乙○○、廖偉誠、陳柏均、蔡協錡、馮禹瑄、少年蘇○緒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9日某時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調人員,撥打電話給王詹鳳,佯稱王詹鳳涉嫌詐領健保費、違法吸金案件,復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詹鳳及其配偶 王榮錫 ,佯稱其等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要求其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查證,致王詹鳳及王榮錫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3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秀安一街、洪堀巷口,交付其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戶名:王詹鳳、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廖偉誠、乙○○隨即指揮陳柏均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後,前往上址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王榮錫後,並向王榮錫收取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乙○○即指示陳柏均於附表二編號4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5萬元,再由陳柏均將上揭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乙○○。繼於同年月5日上午約8、9時,由廖偉誠、乙○○將上開王詹鳳郵局提款卡行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將上開王詹鳳提款卡交與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表二編號4⑷、⑸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2萬元後交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廖偉誠、乙○○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嗣均由乙○○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廖偉誠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乙○○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繼由廖偉誠、乙○○將上開王詹鳳郵局提款卡行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將上開王詹鳳郵局提款卡交與少年蘇○緒提款,蘇○緖遂持上開王詹鳳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⑹至⑻所示之提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5日」應予更正)、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4萬元後,交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廖偉誠、乙○○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乙○○轉將上述贓款交付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廖偉誠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乙○○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㈦乙○○、廖偉誠、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於107年7月6日撥打電話給賴彩雲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致其陷於錯誤,應允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0號家中交付現金30萬元,嗣由乙○○、廖偉誠指揮蔡協錡通知張○維前往收款,然張○維在上址附近等候指示向賴彩雲收款之際,為事先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致未能取得上開詐欺款項而不遂(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㈧乙○○、廖偉誠、蔡協錡、馮禹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人員、警察、檢察官,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給葉國浮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並指示葉國浮至桃園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及偽造之「(戶名:葉國浮)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簿影本」私文書各1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國浮)提款卡1張,嗣由乙○○、廖偉誠指揮 蔡協綺 、馮禹瑄前往葉國浮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由馮禹瑄向葉國浮收取上揭提款卡後,並指示馮禹瑄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2萬元後交付蔡協錡,蔡協錡隨即依乙○○、廖偉誠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旁公廁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乙○○將上述贓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另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蔡協錡、馮禹瑄,其本身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二、乙○○另於108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照水」(監管車手提款),與少年吳○緯(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新竹榮民醫院副院長、警察,於108年6月10日致電 傅文滿 佯稱其因被冒用身分在銀行開戶涉嫌刑案案件,須將其名下提款卡交付監管,致傅文滿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置在詐騙集團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公有停車場路旁交付該詐欺集團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卡連同其餘5張金融卡交付與車手吳○緯,由吳○緯負責領取贓款、乙○○負責監看吳○緯並照水,吳○緯遂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領現金共1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誤載為「現金155,000元」等詞,應予更正),由乙○○清點保管,而收受、持有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乙○○並伺機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提款金額1%之報酬。嗣經警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大潤發1樓永豐銀行ATM實施ATM重點巡守勤務時,發現乙○○、吳○緯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乙○○因而不及將贓款轉交上手,致未能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而不遂)。
三、案經王景封、查賢才、賴林秀英、江顯財、王詹鳳、賴彩雲、葉國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文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乙○○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07年度偵字第3159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0號繫屬(下稱本案部分)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復以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以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後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屬繫(下稱追加起訴㈠部分),再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向本院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繫屬(下稱追加起訴㈡部分),經核追加起訴㈠、㈡部分與本案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永傑、張○維、蘇○緒、蔡協錡、告訴人王景封、查賢才、賴林秀英、江顯財、王詹鳳、賴彩雲、葉國浮、甲○○、傅文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述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外,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119至120、160至161、188至189、282至2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參與詐欺集團,不是指揮詐欺集團,沒有招募蔡協錡為車手頭,其他的車手也不是伊去找的,也不清楚是何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17至20、109至110頁,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109至122、155至163、181至192、275至286、379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永傑、少年張○維、少年蘇○緒、蔡協錡、馮禹瑄於警詢、偵查中、陳柏均於警詢、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時、少年吳○緯於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廖偉誠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莊政元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王景封、賴林秀英、王詹鳳、葉國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查鵬圖 於本院審理、查賢才、江顯財、賴彩雲、甲○○、傅文滿於警詢中、王榮錫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5號卷㈠〈下稱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89至128、163至
166、169至179、211至223、231至237、243至258、349至35
5、361至364、429至431、449至452、455至456、471至473、483至487頁、107年度偵字第31595號卷㈡〈下稱偵字第31595號卷㈡〉第5至9、25至28、31至33、47至51、55至57、67至6
9、73至86、291至295、307至310頁、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9286號卷㈠〉第7至10、84至8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9286號卷㈡〉第15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687號卷〈下稱偵字第30687號卷〉第19至21、23至29頁、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35至39、195至197、199至200、207至209頁、221至2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㈡〉第15至22、36至39、42至45、55至62、68至75、77至81、84至88、91至101、109至118、120至122頁),大致相符,並有蔡協錡手機與暱稱「一念之間」、「林昆」之微信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維、蘇○緒提領告訴人查賢才、王詹鳳、江顯財、賴林秀英等人帳戶款項之ATM提領影像截圖、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信紀錄、詐欺集團掌機與邱永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王景封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申請日期:107年7月9日;受分案申請人:王景封;代收公証資金:150萬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行文字第10700732174號鑑定書、告訴人查賢才之查鵬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摺交 易明細 、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送之查鵬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江顯財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帳戶遭提領明細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江顯財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林秀英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賴林秀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王詹鳳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賴林秀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賴彩雲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遭詐騙案照片2張、告訴人葉國浮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張○維扣押手機內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內容、案發現場GoogleMap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蔡協錡、馮禹瑄部分)、扣押物品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年吳○緯部分)、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0張、刑案現場及扣案金融卡、手機照片、通話紀錄共22張、告訴人 傅文滿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被告邱永傑詐欺案件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被告邱永傑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書、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785號被告邱永傑詐欺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1096號被告陳柏均加重詐欺等案件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被告陳柏均詐欺案判決書、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119號少年張○維加重詐欺事件宣示筆錄、107年度少護字第1281號少年蘇○緖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211號少年吳○緯洗錢防制法事件裁定、109年度少調字第397號少年吳○緯洗錢防制法事件裁定、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廖偉誠詐欺等案件起訴書、110年度蒞字第2414號、第5072號被告廖偉誠詐欺等案件補充理由書、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被告蔡協綺、馮禹瑄詐欺等案件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7139號被告莊政元詐欺案件不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莊政元詐欺案件不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2557號被告莊政元詐欺案件不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被告 卓承軒 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16至34、37至38、42至
43、55至56、61至62、98至103、366、413至427、432至447、453至454、458至470、475至481、495至497頁、偵字第31595號卷㈡第3、11至23、36至38頁、偵字第19286號卷㈠27至3
8、60、64頁、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55至61、65至90頁、172至173頁,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79至395、303至315、327至333、339至381、383至404頁),此外,復有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查,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邱永傑為黑吃黑未將原應繳交給乙○○之款項繳回」之起訴事實,顯係指被告「於107年5月14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王景封,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之鬍鬚張餐廳前,將150萬元交付給乙○○掌機指揮之車手邱永傑,邱永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王景封」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共犯邱永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上揭案號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89至96、97至103、105至111及113至117頁,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83至295頁),而起訴書所載「於107年5月14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王景封,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0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之鬍鬚張餐廳前,將120萬元交付給乙○○掌機指揮之車手邱永傑,邱永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王景封」之犯罪事實,應係另案被告卓承軒所為,已據卓承軒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案,亦有臺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㈡第383至404頁),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所載「於10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及第5行「將120萬元」等詞,顯係屬「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及「將150萬元」等詞之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內容。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行所載「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等詞,應係「於107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等詞之誤載、第21行所載「其於107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等詞,應係「其於107年7月6日上午8時許」等詞之誤載,均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內容;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8行所載「2萬、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等詞,應係「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等詞之誤載,均經檢察官更正如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二編號3⒇至所示之內容。
3.追加起訴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19分」等詞應係「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19分」等詞之誤載,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4.追加起訴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現金155,100元」等詞,核與卷附告訴人傅文滿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少年吳○緯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共「14萬5,000元」乙節不符,此有上揭傅文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173至174頁),應屬誤載,爰更正如如事實欄二所示。
5.上開更正均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乙○○有無事實欄一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部分:
1.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再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更遑論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由其發放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足供酌參)。
2.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冒用戶政事務所、健保局人員、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向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現款或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由被告等所加入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車手頭之車手團,依詐欺集團之機房及被告乙○○指示而陸續面交收取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所領取款項則由被告乙○○發放車手所得報酬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是自此一詐欺過程及車手團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需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遞交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招募車手之人、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現金、提款卡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將所取款項分配報酬並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人。足認該詐欺集團中,至少即有以被告乙○○為首之車手團成員及機房團之成員,而不同團體之成員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及較獲信賴之車手頭,下達工作之指示,監督掌握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收取、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部分提款卡之回收、報酬之分配。僅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所詐得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除可陸續指示不同車手分數日提款外,甚可延續之前詐術之實施,再要求被害人交付其他現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者眾,且組織達一定規模、內部各司所職、分工明確,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3.被告於107年間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邱永傑、陳柏均為車手、蔡協錡為車手頭,並由蔡協錡再招募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加入犯罪組織為車手,而指揮邱永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為上開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邱永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等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共犯邱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107年5、6
月間,經由莊政元介紹給乙○○認識,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是我的上手,負責的工作是掌機跟收水。犯案期間搭乘計車的車資都是莊政元或乙○○當面交給我,被害人的資訊都是詐欺機房主動打電話給我提供的,我每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都是乙○○打電話跟我約地點後,乙○○再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要我提領到上限後再打給乙○○約定地點繳回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乙○○再將我當日擔任車手的報酬(面交金額的3%或提款總額的5%)透過莊政元轉交給我,莊政元有抽取我擔任車手的酬勞,就我所知道我參與的詐欺集團目前的最上手就是乙○○,乙○○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先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絡取款及交付贓款等事宜,卷附107年6月14日、15日、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監察對象A:0000000000、男」的聲音確係乙○○無訛等語(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89至117頁、偵字第30687號卷第23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下稱偵字第2115號卷〉第123至125頁、偵字第23785號卷第67至72、107至10
8、110至112、128至129頁),可知證人邱永傑係由案外人莊政元引薦給被告認識,而由被告招募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邱永傑是我招募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187頁)相符,是被告確有招募邱永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車手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上揭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永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6月14日、15日、25日之通聯對話譯文中,被告乙○○告知邱永傑:「你現在坐車」、「到簡易庭的麥當勞好了」、「到了跟我講」、「你找好位置了嗎」、「你等一下口罩記得要戴」、「你自己小心一點,好了跟我說,密碼要慢慢打喔」、「你到中原85度C」、「等一下進去廁所裡面等就對了,等一下我想一下,你剛剛在龍岡處理的話一定約市區,我想一下,你先轉一下之後到『天晟醫院』旁邊摩托車那個地方」、「旁邊有個停摩托車的小巷子」、「你到『天晟醫院』打給我」、「喂,你起來了沒」、「起來了打電話給『弟弟』(意指車手)一下啊,看他有沒有起來」、「趕快聯絡喔」、「一個(意指車手1名)是嗎」、「然你等一下跟他『碰』(意指與車手見面)的時候打個電話給我,『車子』(意指車手)那邊看怎麼弄」、「你兩邊不是一個人(意指車手1名)」、「叫他準備好,等一下要出門了」、「他要多久」、「你身上有沒有車資(意指車手犯案時搭乘交通工具所需要的費用)」、「喔,等一下他到你那邊的時候打給我」、「晚上要記得上班(意指提領詐欺贓款)喔,晚上蠻多的喔」、「不要睡死欸,10點11點的時候一定要跟我聯繫到,你現在會不會累啊,你現在會累的話先找一個人顧你一下,讓你睡到10點11點,不然我怕你晚上太操,因為晚上差不多有『5、6張』(意指從被害人騙取來的金融提款卡有5、6張),需要人提領詐欺贓款)吧」、「晚上我怕你這樣弄一弄又要弄到早上你懂嗎,我怕你這樣太累沒有睡覺,所以會累的話就找一個人顧你」、「那你等一下不要睡死喔」、「等一下可以打瞌睡,要打瞌睡的話找一個人顧你喔,你懂嗎」、「你等一下要休息的時候打電話給我,不然就傳訊息給我,不然我怕我晚上找不到人」、「你怎麼突然關機了啊」、「手機摔壞了」、「你這隻可以打FACETIME嗎?」、「所以現在只能打號碼給你?」、「沒關係啦,原本那個『老闆』(意指詐欺集團指揮者)」、「你現在旁邊安全嗎?(意指被警方逮捕)」、「你要確定欸,你不要相害(意指要對方不要配合警方辦案而害他)」、「我說原本那個『老闆』(意指詐欺集團指揮者)現在有case(意指詐欺被害人案件)了,等一下應該是要去新竹,叫你準備一下,等一下電話不要不接欸。」、「下課了喔,他馬的,生意(意指詐欺被害人案件)壓到明天」、「明天我再連絡你,先下課了(意指本日無詐欺案件可犯,解除待命)」、「那個錢不要亂花,明天還要用」等語(見本偵字第23785號卷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大約於107年6月12日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掌機及收水工作,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車手及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118至119、18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乙○○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掌機」跟「收水」,而於電話中指示邱永傑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負回收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柏均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7年6月27日,透過綽號「
阿碩」介紹加入綽號「阿飛」之乙○○之詐欺集團,是他們叫我去幫他領包裹,「阿飛」使用facetime(帳號zxdl10000000oud.com)與我聯絡,他們有叫我去領好幾次內有被害人提款卡的包裹,他們於107年7月2日指示我有去花蓮面交,向被害人(按指江顯財)收取提款卡,並且持被害人提款卡在花蓮及桃園地區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交付給乙○○,之後我住在皇家賓館,是廖偉誠來幫我付旅館錢。
另他們於107年7月4日指示我至彰化面交,向被害人(按指王詹鳳)收取提款卡,並且持被害人提款卡在桃園地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⑴至⑶所示之現金交付給乙○○。在這期間乙○○有給我1,000元車資,乙○○說做完後一次結算報酬,但還沒有給付我報酬,我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2115號卷第49至52頁,本院訴字第810號㈡第68至75、77至81、84至88頁),核與證人廖偉誠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介紹陳柏均至乙○○的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我也有幫陳柏均付皇家旅館的房租等語(見偵字第19286號卷㈡第66頁、偵字第2115號卷第49至5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招募陳柏均參與犯罪組織及指揮陳柏均執行車手相關工作之事實無訛。⑶證人蔡協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7年7月2日,經由
綽號「阿碩」、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之廖偉誠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有找張○維、蘇○緖及與我女友馮禹瑄一起參與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廖偉誠與自稱為「哥哥」、綽號「大飛」、「阿飛」之乙○○是我共同的上手,他們都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揮我轉交提款卡給車手提款及回收上繳贓款,我有將張○維、蘇○緖、馮禹瑄的電話告訴乙○○他們,他們也有指揮張○維、蘇○緖及馮禹瑄等人去提款,並要我轉交報酬給車手,107年7月5日、同年月6日,乙○○、廖偉誠有使用上揭門號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張○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車手提款相關事宜,且蘇○緖於107年7月6日提款時,因不會操作提款機,而打電話問我,當時乙○○有拿我手機以微信視訊教導蘇○緖操作提款機。另107年7月24日廖偉誠、乙○○指揮我與女友馮禹瑄至桃園市平鎮區向被害人(按指葉國浮)拿提款卡,並先匯款2,000元至馮禹瑄的帳戶當車資,並叫我去買白襯衫將馮禹瑄手上的刺青遮掩以避免被指認,廖偉誠傳送提款卡的密碼給我,我再告訴馮禹瑄去提款,提款完畢後,廖偉誠指示我到中壢夜市旁的廁所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廖偉誠及乙○○等語(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213至223、231至237、243至258頁、偵字第31595號卷㈡第73至86頁);證人張○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7年7月4日受蔡協錡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工作,自同年月5日至6日,總共持被害人提款卡提款3次,每次都是由蔡協錡的大哥(意指上手)拿提款卡交給蔡協錡轉交給我去提款,蔡協錡的大哥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即卷附107年7月5日、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監察對象A」之男子,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也曾匯過2000元車資給我,指揮我提款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蔡協錡轉交上手,再由蔡協錡交付報酬給我,但我沒見過蔡協錡的上手大哥。另107年7月6日蔡協錡他們也有共同指揮我去宜蘭找被害人碰面,但我這次沒有跟被害人碰面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119至126、163至166頁、偵字第19286號卷㈠第49至54、181至182頁反面);證人蘇○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7月6日是蔡協錡拿提款卡叫我去提款,我一共提領了14萬元轉交蔡協錡,蔡協錡有給我1、2千元報酬。且因當時我去第一間郵局時不會操作提款機而打電問蔡協錡,蔡協錡教我怎麼按也不行,突然換另一個男子(按指被告,下同)聲音教我怎麼按但也不行,後來該名男子就叫我去另一間郵局提款等語(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349至355頁、偵字第31595號卷㈡第47至53頁);證人馮禹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男友蔡協錡於107年7月22日找我加入微信暱稱「林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告訴我於同年月24日向被害人葉先生(按指葉國浮)拿取提款卡及領錢,當時是泰國機房打電話指示我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林昆則匯款2,000元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給我當車資,蔡協錡叫我去提款,提領的贓款由蔡協錡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8296號卷㈠第7至11、84至86、184至185、193至194頁),參以卷附被告乙○○、廖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7月5日、6日與蔡協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張○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232至235、249至254頁),顯示乙○○確係經由廖偉誠招募蔡協錡參與以其與廖偉誠等人為上手之詐欺集團,並以蔡協錡為受其等指揮之車手頭,再由蔡協錡負責招募少年張○維、蘇○緖、馮禹瑄等人為車手,並與廖偉誠於上開時間內指揮蔡協錡,或親自或透過蔡協錡指揮張○維、蘇○緖、馮禹瑄等人執行車手相關工作之事實,均堪認定。
⑷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經由莊政
元介給而招募邱永傑,又經由廖偉誠介紹而招募陳柏均為車手,另經由廖偉誠招募蔡協錡為車手頭,蔡協錡再先後招募張○維、蘇○緖、 溤禹瑄 等人為車手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招募之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成為其中車手集團之掌機及收水,除指示蔡協錡轉交提款卡予上揭車手提款並回收贓款外,復直接指示陳柏均、張○維、蘇○緖、溤禹瑄等車手進行提款等工作,佐以詐騙集團層級分明,上級幹部為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非無可能以招募者或介紹者做為斷點,使該等招募者或介紹者擔任其等與下游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顯見其對本案各車手各次持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部分,瞭如指掌。益徵被告乙○○確係本案詐欺集團內直接與取款車手聯繫,並指示車手於何時前往何處取款、如何交付贓款等節,而屬可直接命令、調度車手之人。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乙○○指揮車手邱永傑、陳柏均、蔡協錡、蔡協錡招募之車手即少年張○維、少年蘇○緖及馮禹瑄等人,由該等車手聽從被告乙○○直接指示,或由被告乙○○先指示予共犯蔡協錡,再經蔡協錡告知共犯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於何時、何地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等事實,至堪認定。而被告乙○○、蔡協錡、邱永傑、陳柏均、張○維、蘇○緖、馮禹瑄,除乙○○外既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一員,則該車手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邱永傑之工作用手機,係由被告乙○○指派他人交付邱永傑;且該車手團成員就所拿回之提款卡,嗣後由何車手持哪位被害人哪個帳戶的提款卡去領取多少錢,亦由被告乙○○指示,顯見被告在該車手團中,不僅身處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亦處於可下達指令之核心地位,則自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指揮車手團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由上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胖哥」之人指揮,且並無招募車手,尚非屬指揮操縱之地位等語,均不足採。㈣關於被告乙○○是否知悉少年張○維、蘇○緖、吳○緯等人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
1.依上開證人即少年張○維、蘇○緖、證人蔡協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少年張○維、蘇○緖2人係蔡協錡所招募之車手,與蔡協錡為同一車手集團而分別與蔡協錡一同行動,並未與被告共同行動,被告雖有以掌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指揮少年張○維、蘇○緖提款事宜,然均未與其等碰面等情(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119至128、163至166、169至179、213至223、231至237、243至258、349至355頁、偵字第31595號卷㈡第47至51、67至69、73至86頁、偵字第19286號卷㈠第121至124、147至149頁),從而被告乙○○從未見過張○維及蘇○緖,僅透過電話與車手張○維及蘇○緖聯繫,而蔡協錡復未曾透露被告張○維及蘇○緖2人之年齡,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張○維及蘇○緖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遽認被告乙○○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擔任照水,負責監看少年吳○緯提款,並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而當場為警查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7號卷第16至20頁),觀諸少年吳○緯為93年8月出生之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年僅14歲,外觀稚嫩,有警方於查獲少年吳○緯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13頁),是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少年同時共犯本件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當可辯認少年吳○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其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堪可認定。㈤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所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蔡協錡,以證明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待證事實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害人王景封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於107年7月9日取得財物之時間較其他諸如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論以想像競合。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108年8月21日繫屬。下稱前案)所認定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均係被告加入綽號「胖哥」之同一詐欺集團為所為,故本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本案起訴部分(下稱後案㈠)及追加起訴㈠部分(下稱後案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7年間參與廖偉誠、綽號「阿東」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掌機,招募車手,及與廖偉誠共同指揮車手蔡協錡、邱永傑、少年張○維、少年蘇○緖及馮禹瑄等人,自107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此與前案判決所指被告係於108年2月間與多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招募及指揮 陳玨霖涂嘉賢劉顯恩張菘閔 、少年范○○等擔任「掌機」、「照水」、「收水」、「車手」、「PK」等角色,自108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前案與後案關於被告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間不同並有相當差距,且組成之人員亦均不相同,已難認前案、後案㈠、㈡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偽證罪3個月徒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入監執行偽證罪3個月這段期間沒有想要再加入原來的犯罪組織,所以我已經退出原來的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另追加起訴㈡部分(下稱後案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8年間參與綽號「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擔任照水,於108年6月18日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雖與上揭另案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所指被告所參與108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之加重詐欺行為時間接近,然前案係指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後案㈢僅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是前案、後案㈢所擔任之角色不同,且組成之人員亦均不相同,亦難認前案、後案㈢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前案縱使繫屬在先(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係於108年8月21日繫屬,見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後案㈠、㈡、㈢均繫屬在後(後案㈠之本院原繫屬案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843號,109年4月29日繫屬〈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卷第7頁之桃園地檢署109年4月28日丙○俊倫107偵31595字第1099042286號函所蓋之本院收狀戳〉),亦難認後案㈠、㈡、㈢之首次詐欺行為,應分別與前案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後案㈠、㈡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後案㈢之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仍應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車手或被害人至超商下載列印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之「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上揭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機關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並由車手當面交付或指示被害人收取傳真假公文之方式,足致被害人產生誤信,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與其他假冒戶政事務所、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查賢才、賴林秀英、江顯財、王詹鳳、葉國浮、傅文滿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㈤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提款卡監管,再由車手或被害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自稱係執法人員,使被害人當面交付款項予車手;或使被害人當面交付提款卡後,再由提款車手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嗣均由車手將所收取或提款之款項交付被告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擔任「掌機」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後提領款項;或擔任「照水」監看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等轉交上手之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㈥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關於組織犯罪防條例部分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首次)。
3.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8.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9.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0.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㈡部分之追加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然查少年吳○緯提領告訴人傅文滿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後,交付給負責照水之被告保管以便伺機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雖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吳○緯所提領交由付其保管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仍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追加起訴㈡意旨認係洗錢既遂,尚有未洽,惟僅係既遂、未遂之不同,尚非罪名變更,故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追加起訴㈡部分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核犯法條欄漏載該法條,尚有未足,應予補充。
11.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附表雖載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等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成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情,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同時涉犯本項罪名,尚屬誤會,附此敘明。㈦罪數:
1.競合之說明: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與事實欄一、㈠、㈥、㈧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及事實欄一、㈧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查事實欄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經由莊政元招募邱永傑、經由廖偉誠招募陳柏均、蔡協錡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又指揮蔡協錡招募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等人加入,均屬擴大本案詐騙集團組織規模之意思,且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㈣(即附表二編號2
)、㈤(即附表二編號3)、㈥(即附表二編號4)、㈧(即附表二編號5)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之帳戶數次領款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密接,應包括地論以接續犯1罪。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事實欄一、㈡)就詐欺同一告訴人查賢才而分別於107年6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不同日期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⑸被告所犯上揭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異種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⑹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各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
詐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事實欄一、㈧所示該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中被
告亦有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因該指揮犯罪組織係屬一繼續行為,依前述說明,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評價,應僅就首次即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情(見本院訴第810號卷㈠第85頁),惟如前所述,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該詐欺集團係於107年5月14日著手對告訴人王景封施用詐欺,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該詐欺集團於107年6月12日著手對告訴人查賢才使用詐術之時間,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揭所載,尚有未洽。
2.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掌機」之角色,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儔、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等工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照水」負責監看車手提款及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1.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㈠部分,雖未就被告招募邱永傑、陳柏均、蔡協錡、馮禹瑄、少年張○維、少年蘇○緖等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惟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㈠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間,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全文等情(見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18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2.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詐欺告訴人江顯財、王詹鳳部分(即分別為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係分別於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指揮陳柏均向告訴人江顯財、王詹鳳詐取提款卡後,再分別持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⑴至⒆、附表二編號4⑴至⑶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項款後而交付給被告等情,然此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均供述在卷,並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被告陳柏均加重詐欺等案件、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被告陳柏均詐欺案件分別判決在案(見偵字第31595號卷㈡第291至2
95、307至310頁,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㈡第68至75、84至99、109至118頁),業如前述,係屬共犯間各自行為分擔而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3.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部分(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至㈥、㈧部分)雖未就各該洗錢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各該部分業經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全文等情(見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81至86、第109至1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㈩刑之加減事由說明:
1.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偽證罪,本案所犯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及洗錢既、未遂等罪,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2.事實欄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吳○緯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可得知悉少年吳○緯為未滿18歲少年,而有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業本院認定如前,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事實欄一、㈣、㈦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分別為事實欄一、㈣、㈦)關於被告與少年張○維共同詐欺告訴人賴林秀英,及與少年蘇○緖共同詐欺賴彩雲等行為,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張○維、蘇○緖於本案詐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爰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4.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事實欄一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主觀上不知少年張○維、蘇○緖經由蔡協綺招募加入本件犯罪組織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5.未遂減輕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示加重詐欺部分,雖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止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部分,雖共犯已著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轉交予上手而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分別依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後者並先加後減之。
6.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既、未遂犯
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109至122頁),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就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擔任較下層之
「照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遞減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於事實欄一部分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掌機並指揮車手從事收款、提款及回收款項工作;另於事實欄二部分,擔任照水負責監看車手及回收款項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分別具有程度不等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念及其係擔任下層之照水,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810號卷㈠第75頁),告訴人王景封、查賢才、甲○○、賴林秀英、江顯財、王詹鳳、賴彩雲、葉國浮、傅文滿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或遞減其刑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9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共347萬4,000元,獲得報酬共計3萬6,580元,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㈧及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犯罪時間間隔較長等情節,爰就其所犯9罪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㈠另案被告邱永傑所持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被害人王景封,已非行為人所有,且其上之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
1枚,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事實欄一、㈥另案被告陳柏均所持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被害人王詹鳳,已非行為人所有,且其上之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業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第109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揭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爰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2.事實欄一、㈧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4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各1紙,既已交付予被害人葉國浮,已非行為人所有,雖毋庸宣告沒收,然該等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謝宗文」、「書記官郭宜潔」印文各2枚,尚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另案被告蔡協錡、馮禹瑄詐欺等案件起訴書向本院聲請沒收,有該案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故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事實欄一、㈡所示由車手邱永傑提領查鵬程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被告轉交上手之16萬、事實欄一、㈢所示由車手邱永傑向告訴人甲○○收取後交付給被告轉交上手之55萬6,000元、事實欄一、㈣所示由車手少年張○維所提領告訴人賴林秀英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被告轉交上手之15萬元、事實欄一、㈤所示由車手陳柏均及張○維所提領告訴人江顯財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被告轉交上手之43萬3,000元、事實欄一、㈥所示由車手陳柏均、少年張○維、少年蘇○緖提領告訴人王詹鳳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被告轉交上手之41萬元、事實欄一、㈧所示由車手馮禹瑄提領告訴人葉國浮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被告轉交上手之12萬元,合計182萬9,000元,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開揭各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如事實欄二所示由少年吳○緯提領告訴人傅文滿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1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5萬5,100元,應予更正),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業經基隆地院於109年度少調字第397號少年吳○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中裁定沒收在案,亦有上揭案號之裁定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示各次詐欺被害人所得金額,分別為16萬元、55萬6,000元、15萬元、43萬3,000元、41萬元及1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均取得2%之報酬,依序為3,200元、1萬1,120元、3,000元、8,660元、8,200元、2,400元,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與少年吳○緯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雖經另案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惟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卡係少年吳○緯所持有之物,尚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編7、9至13所示之物,係另案少年吳○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非被告所有,且上揭物品業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於109年度少調字第391號少年吳○緯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中裁定沒收在案,此有上揭案號之裁定1份附卷可佐,爰均不予重複沒收,併此敘明。㈢被告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關於指揮犯罪組織、事實欄一、㈠所示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如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㈥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如事實欄一㈧附表二編號5所示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提款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提款卡名稱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款地點1查賢才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查鵬程)邱永傑⑴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15分42秒⑵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22分17秒⑶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47分59秒⑷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58分33秒⑸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4分3秒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⑴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8號元大銀行南港分行ATM⑵臺北市南港區園區三重路統一超商馥樺門市ATM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2高鐵南站一台北富邦銀行ATM⑷至⑸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ATM⑹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28秒⑺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16分44秒⑻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17分50秒⑹2萬元⑺2萬元⑻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壢龍東郵局ATM2賴林秀英中華郵政苗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林秀英)張○維⑴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5分7秒⑵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6分1秒⑶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6分59秒⑴6萬元⑵6萬元⑶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原大學郵局ATM3江顯財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江顯財)陳柏均⑴107年7月2日晚間8時17分⑵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⑶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1分⑷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2分⑸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4分⑹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5分⑺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6分⑻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6分⑼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7分⑽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8分51秒⑾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9分21秒⑿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9分51秒⒀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22秒⒁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53秒⒂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8分27秒⒃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8分57秒⒄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9分26秒⒅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9分56秒⒆107年7月5日上午8時50分26秒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2萬元⑼2萬元⑽2萬元⑾2萬元⑿2萬元⒀2萬元⒁2萬元⒂2萬元⒃2萬元⒄2萬元⒅2萬元⒆2萬元⑴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中國信託ATM⑵至⑷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中國信託ATM⑸至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北門市台新銀行ATM張○維⒇107年7月6日上午7時10分107年7月6日上午7時15分107年7月6日上午7時29分⒇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⒇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美家門市中國信託ATM桃園市中壢區家樂富中壢中北店玉山銀行ATM桃園市中壢區全家超商中北門市台新銀行ATM4王詹鳳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詹鳳)陳柏均⑴107年7月4日下午3時45分59秒⑵107年7月4日下午3時47分8秒⑶107年7月4日下午3時48分22秒⑴6萬元⑵6萬元⑶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ATM張○維⑷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⑸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9分⑷6萬元⑸6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原大學郵局ATM蘇○緖⑹107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⑺107年7月6日上午8時52分⑻107年7月6日上午8時53分⑹6萬元⑺6萬元⑻2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普仁郵局ATM5葉國浮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國浮)馮禹瑄⑴107年7月24日下午7時36分22秒⑵107年7月24日下午7時37分16秒⑴6萬元⑵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高雙郵局ATM6傅文滿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文滿)吳○緯⑴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19分43秒⑵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22分43秒⑶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23分32秒⑷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24分26秒⑸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25分21秒⑹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26分23秒⑺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27分35秒⑻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29分53秒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33分46秒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1,000元⑼4,000元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大潤發1樓永豐銀行ATM附表三:偽造文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所在處所是否沒收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王景封)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枚偵字第31595號卷㈠第366頁均否(印文已另案沒收)2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王詹鳳)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偵字第19286號卷㈠第135頁均否(印文已另案沒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葉國浮)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之印文各1枚偵字第19286號卷㈠第35頁印文共3枚沒收。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葉國浮)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之印文各1枚偵字第19286號卷㈠第36頁印文共3枚沒收。附表四:另案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是否沒收1玉山銀行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吳○緯否(與本案無關)2郵政儲金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吳○緯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3郵政儲金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吳○緯否(與本案無關)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吳○緯否(與本案無關)5五股區農會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吳○緯否(與本案無關)6永豐銀行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吳○緯否(與本案無關)7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0張吳○緯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8現金新臺幣15萬5,000元(僅其中145,000元為犯罪所得,少連偵字第167頁之扣案物品目表錄所載「新台幣200元1張、1000元152張、500元1張、100元6張共計155100元整」,經核算總金額應為新臺幣15萬3,300元,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不符,應予更正)吳○緯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9iPhone手機1支(金色)吳○緯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10iPhone手機1支(金色)吳○緯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11iPhone手機1支(銀色)吳○緯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12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緯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13SUGAR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緯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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