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 廖天欣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天欣因涉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刑期自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服刑屆滿應即開釋。惟不知何故,在未經宣告之情形下,竟被繼續羈押長達七日之久,於五十二年八月一日方始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其並無法證明有被延期釋放之情,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0六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各該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本次聲請雖另提出監察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九二0七0八九一一號函文,以證明其確實有前揭自述違法羈押之情。然該函文所附之內容(即國防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法浩字第0九二000二七七八號函文所附資料),與前揭本院確定之九十年賠字第一六八號卷內資料,並無二致,國防部調查之結果,亦無法肯定聲請人確實有被延期釋放之情(見前揭國防部函文資料)。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與前揭已確定之決定書,即為同一事件,故聲請人就此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