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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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3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男子 周玉江 係持內容不實之「 牛永利 」大陸身分證件,且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6日與周玉江以「牛永利」名義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8月19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將上開結婚登記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所核發證明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大傑旅行社業務員 趙正耀 於同年8月間持上開文件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代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周玉江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該局承辦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核時,發現「牛永利」與先前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之周玉江實為同一人,並未准許周玉江入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李海岭韓靜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境管局之申請照片資料、周玉江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牛永利」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牛永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之查訪紀錄表、面談紀錄表、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固非無見。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必須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本不得易科罰金,原審竟諭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不得易科罰金卻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之情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目前仍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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