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敏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敏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蘇敏凱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凌晨4時為警採尿回溯前1、2日間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住處,將海洛因、葡萄糖摻混後,放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蘇敏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包為海洛因,詳附件說明,盛裝該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經驗上可認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橘色粉末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有同上鑑定書可證,客觀上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扣案殘渣袋11個,據被告陳述為其所有,用以裝放葡萄糖,供其施用海洛因前先行與海洛因摻混後而為施用,參之扣案海洛因純度均低於1%,可認被告所述將葡萄糖與海洛因摻混乙詞,非無可取,故該等盛裝葡萄糖之外包裝袋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香菸,客觀上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在市面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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