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鴻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至23時1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向 黃皓宣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街○○號前,先持鐵鎚砸破 謝珍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以油漆潑灑前開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車輛內裝、外觀遭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且難以回復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珍玉。案經謝珍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珍玉、證人黃皓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24頁、第29頁至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45頁、第49頁至7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砸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又潑灑油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醉,即於路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及考量告訴人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