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
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91號、108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合併審理,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竣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更正如下:(一)張竣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訴追;(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有如附件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然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罪質迥異,且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各該犯行,業已經過3年有餘,無法彰顯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且因其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屬禁止轉讓之非法物品,亦當知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其轉讓禁藥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而其轉讓對象僅一,數量無多,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憑,且經被告陳述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施用後所餘,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經驗上可認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毒品使用玻璃球吸食器,衡之此等以玻璃球組裝成之吸食器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化學材料行或相關店面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另其餘於107年6月13日扣得之物,客觀上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宣告沒收。被告轉讓給 吳俊億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非被告所有,是以在吳俊億身上扣得其受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吳俊億所犯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處理,檢察官認應依違禁物於本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其餘於
107年9月26日扣得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供己施用,經被告 陳明 在案,餘扣案物品,客觀上與本案轉讓禁藥毒品無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