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其租屋處之其他房客即告訴人 宋秋江 間之細故糾紛,書寫「死太監、死變態」之不雅言語於紙條上後,張貼於告訴人租屋處房門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