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第204號、100年度偵字第37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于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于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上,在 田國強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徒手竊取田國強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田國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邱于瑄另因為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而認識年近九旬之 李代英 ,因其無代步工具,於99年12月7日,在李代英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前,向李代英借用所有車號000—238號輕機車,於取得前開輕機車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輕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屢經李代英以電話聯絡歸還前開機車,邱于瑄均置若罔聞,李代英遂將其事告知友人 鄒振祥 ,鄒振祥即幫助李代英尋找該車,繼於同年月2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巧遇邱于瑄,經鄒振祥表明來意,邱于瑄方將該車交予鄒振祥轉交李代英。
(三)邱于瑄又因缺錢花用,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李代英上址住處,欲向李代英借款5千元,李代英因身上並無現金,必須向郵局提領,邱于瑄見李代英因年邁雙眼昏花,無法正常寫字,苦於無法親自至郵局辦理提領存款,認為有機可乘,遂向李代英表示可代為領款,李代英不疑有他,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存簿及印章交予邱于瑄,委託其代領2萬元,邱于瑄明知李代英所授權之範圍僅係2萬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上開東園郵局內,擅自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內,越權偽造填寫取款金額為3萬5千元,並蓋上李代英之印章,且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3萬5千元予邱于瑄,邱于瑄復隱瞞已擅自提領3萬5千元,僅將其中2萬元連同前開存摺、印章交還李代英,並謊稱僅代為提領2萬元,李代英因眼力不佳未即時察覺有異,並自所取得2萬元中再拿取5千元交予邱于瑄。嗣因李代英之女 李以新 發覺有異,向李代英詢問結果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田國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李代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
(一)原起訴書認被告上開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1項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故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前揭犯罪事實二(三)被告邱于瑄所持用之李代英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尚屬真正,亦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判例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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