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惠盈(原名彭雅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惠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惠盈因犯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18日│民國101年11月9日│民國101年1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78號│802、4201號│802、420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30│102年度審簡字第141│102年度審簡字第141││事││4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30│102年度審簡字第141│102年度審簡字第141││判││4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2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01號。│││字第4501號(已執畢│2.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