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