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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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冰糖貳小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乙○○騙過伊幾次錢,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乙○○並未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訴追之處分,而於民國96年9月6日15時27分許,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隊長 林育旺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誣告乙○○有施用、販賣安非他命,且將於15分鐘後,在位於苗栗縣○○鎮○○路上之7—11超商前,進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甲○○乃藉故請乙○○將其載往前開超商,乙○○不疑有他,遂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835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前往。甲○○為使警方採信其誣告內容,趁乙○○不注意之際,將2小包外觀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極為近似之冰糖粉藏放於上開機車座墊皮套下,使警方誤以為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之作為其所誣指犯罪之證物。嗣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上開扣案物品,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復以乙○○堅詞否認有任何施用、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甲○○遂向警自白其上述誣告等情,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甲○○意圖使被害人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以外觀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極為近似之冰糖粉2小包偽裝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罪及準誣告罪嫌。又被告使用偽造證據準誣告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之,本件扣案之冰糖2小包,係被告甲○○所有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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