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七、五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常習性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及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小袋(總計含袋重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等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零五分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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