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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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即遭吊銷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車輛肇事;㈡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被告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㈢被害人乙○○雖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傷害,但並未完全喪失語言能力,且其右側上、下肢之機能,亦未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3月21日醫慈字第0940001142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 賴泓翔 及乙○○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93年2月13日起,即遭吊銷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駕駛資料附本院卷可參,被告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其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等3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本件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 字第 331 號判決(94.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27 號裁定(94.09.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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