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9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未經其夫丙○○之同意,竟於92年8月21日,持丙○○之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向全虹公司之員工丁○○申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購買ANNC2083手機,另在丁○○所交付之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ANNC20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立書人欄等處,偽造「丙○○」之署押後,交回丁○○,致使丁○○陷於誤信,同意甲○之申請,而核發上開手機及門號,供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全虹公司及泛亞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其主觀上須有偽造文書罪之故意始能成立。又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構成。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92年8月21日,前往全虹公司,向該公司之員工丁○○申辦泛亞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購買ANNC2083手機乙節,並在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立書人欄簽署「丙○○」之署押之事實,坦承不諱,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前往全虹公司,係要辦理遠傳手機門號,該公司之員工丁○○建議我使用泛亞上開手機及門號,我向她說手機是要買給我兒子使用,她說那就用兒子的名義登記,我向她說我兒子是國中生,丁○○說這樣不可以,建議我用泛亞夫妻代辦專案辦理,我向她說我先生人在大陸,她向公司查詢結果認為上開專案夫妻代辦就可以,所以我才在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ANNC20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立書人欄等處,簽上我先生的名字「丙○○」,並在其下寫一個「代」字,表示我是代理先生申請,上開手機係給我兒子使用,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乙○○、丁○○,證人丙○○供稱:被告2年前才搬到台南來,我們雖然住在一起,但沒有同房,我人在大陸經商,家裡日常生活事務是我太太也就是被告在處理,但跟我有關的她絕對不會處理,我從未買手機給我兒子使用,
92年8月21日當時我人在大陸是事實等語,證人乙○○於本院管轄合議審理時檢察官詢問時供稱:上開手機即泛亞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NNC2083手機,是我母親辦給我使用的,平時都放在我那裡,我母親有向我說,這支手機是用我父親的名義申請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到我們店裡申辦手機時,我了解她名下遠傳門號已使用優惠專案,無法再申請另一支門號,我才建議她以家人的名義申辦泛亞的門號,她當時告訴我,她先生人在大陸,我問公司後,公司說可以夫妻代辦,所以她在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ANNC20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立書人欄等處,除簽上其先生的名字「丙○○」之外,又寫一個「代」字等語,查被告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ANNC20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立書人欄等處,確有簽上其先生的名字「丙○○」之外,又寫一個「代」字旁邊又簽甲○等語,有該申請書及聲明書附於警卷第7、8頁經核屬實,從而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他人文書之犯行,亦無施用詐術使全虹公司員工丁○○陷於錯誤乙節,洵堪認定,又上開手機係供告訴人之兒子使用,已據告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自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又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其案情顯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即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足參。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