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本院卷卷面誤植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六一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酒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告乙○○,致被告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身體等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應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法無明文,並無必須以書面向審判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是告訴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口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應無礙於撤回告訴效力之發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相互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當庭撤回對彼此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