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是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62號、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是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第10行「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予補充更正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郭是賢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