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禹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