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訴人 王戴娥 上列當事人與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為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3宗第171頁),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依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載之地址於同年5月30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 林俊傑 代為收受送達,或於同年6月3日及6月4日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94、193頁)。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