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86號聲請人 周佩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周佩珍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佩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62年4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周佩珍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失蹤人周佩珍,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於民國52年4月8日行蹤不明,迄今已逾50年。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佩珍於52年4月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02年11月29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3年6月30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周佩珍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周佩珍自52年4月8日失蹤,計至62年4月8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