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告 理安宮
法定代理人 石錫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
被告張麵
法定代理人 林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38年11月30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張進元 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1幢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由被告於101年7月9日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惟系爭房屋早已滅失,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已近70年,為使系爭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被告於101年7月9日因繼承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寺廟登記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則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1年
101年7月9日
張麵
2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所有權
空白
101宜地字第003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