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5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薛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7元,及其中24,475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9,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積欠本金48,477元違約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後大眾銀行94年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8月29日將之讓與原告,截至該日尚有本金24,475元及未收利息1,654元及遲延利息3,258元(合計29,387元)尚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按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雅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