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和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告俞和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0
號
居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和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5日10
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南海碼頭飲用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29分許
,沿澎湖縣馬公市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一邊騎車一
邊吸食香菸,在仁愛路62號前為警攔查,發現俞和榮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俞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
,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仁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