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軼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軼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
據被告稱鋁棒丟在案發現場,現不知道在哪等語(見警卷第
5頁),本院審酌該鋁棒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鋁棒
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告張軼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軼禮認為黃○○常向警方報案稱張軼禮在家中吸毒、賭博
,造成自身生活上之困擾,因此對黃○○心生不滿,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
公市臨海路與中山路口,手持鋁棒毆打黃○○,致其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軼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
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軼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文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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