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724元,及其中1萬9,51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萬5,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之金額為2萬6,341元,包括違約金617元,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並減縮其聲明如後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銀行(嗣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積欠本金1萬9,517元違約未清償。其後新光銀行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截至該日尚有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2萬5,724元尚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請求104年8月31日前之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其後即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15%上限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