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依首揭說明,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乃原審竟未對此先為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殊非有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未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裁定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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