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意旨,僅稱其確曾積極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洽商解決,並非如該公司所稱避不見面或處理態度不佳,且其尚有學齡小孩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