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伊因公司虧損及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始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減資四元,以彌補虧損及負債,再審被告且無條件於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上用印,免除伊返還減資款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前確定判決認伊僅有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未有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負債,且再審被告亦未拋棄其請求返還減資款之權利,爰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不論是否屬實,均屬事實審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認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