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同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以客觀觀點,就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予以判斷,而非出於當事人個人之主觀判斷。本件抗告人甲○○因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略以承審法官黃金富曾參與抗告人有關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傷害案及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三三三號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本案職務;又於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惟承審法官黃金富明知該案告訴人所言屬傳聞之詞,卻以核無必要拒絕傳喚,而對抗告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再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
三二、三三三號案件,承審法官黃金富明知案情,卻行共謀包庇竄改之能事,乃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傷害案及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三號案件,並非其所不服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前審裁判;又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官之職權,對於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案件,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法官自得依職權斟酌為之,不得僅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至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三三三號案件,抗告人所指並無實據,客觀上亦不足使人疑該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均顯與首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