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訴人 許健文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許健文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請求法律審之本院調卷並查明被告誣告之事實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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