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意旨,僅稱其並未受僱 吳文中 從事重利行業,亦未領取吳文中之薪水,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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