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男民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五○二四、五二六六、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為何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 邱志賢 及 鍾明誠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佐以其弟邱志賢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