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行「等傷害」以下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清單編號1「自白與」等文字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6號被告楊家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2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夜上海
KTV」內與其友人一同飲酒,因不滿該店會計小姐 吳珮華 要求渠等先結清先前積欠之消費款項,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摔擲桌上之酒杯、碗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遭砸毀之酒杯、碗盤之碎片噴濺至吳珮華身上後,即以其身體靠近壓迫吳珮華,並向其恫稱要叫人圍堵夜上海,讓店無法經營下去等語,致吳珮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珮華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徒手毆打吳珮華之臉頰數下,吳珮華因而受有右側第一手指擦挫傷、右側膝挫傷及紅腫、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俊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查中之自白與供述│有摔盤子之舉動,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華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陳建明 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摔東西並動手毆打│││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臉頰並出言恐嚇之事實││││。│├──┼──────────┼─────────────┤│4│證人 賴楊森 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摔盤子、杯子並動│││查中之證述│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並有出言││││恐嚇之事實。│││││├──┼──────────┼─────────────┤│5│證人 張錦豪 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摔盤子、酒杯,並│││查中之證述│出言恐嚇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證明被告有摔盤子、酒杯,並│││畫面│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7│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手指│││種診斷證明書│擦挫傷、右側膝挫傷及紅腫、││││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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