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崑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崑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崑森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內壢之鐵道旁之某網咖內向綽號「 阿奇 」之男子所購得。證據部分,尚有查獲相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20頁)。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1個,驗餘毛重0.1967公克),上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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