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吉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吉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證人 邱益章 於偵查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吉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而為警查獲,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損失,已危及公眾安全;兼衡其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至至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