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龍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鳳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甲○○簽發,並由上訴人龍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楓公司)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JC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示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攬「VOCs污染防治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驗收後始得請領驗收款六十六萬九千元(未稅價),且若有變更工程設備而增減之款項,除另有書面協議約定外,應俟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一併結算;今系爭工程既然尚未驗收,亦未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含稅價,未稅價為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並以該項債權與本件票款債權互為抵銷,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二百二十三萬元(未稅價),兩造約定其中百分之三十為簽約金,百分之四十為交機款,剩下百分之三十為驗收款,分三階段給付,而系爭工程契約雖名為「工程承攬合約」,但該工程之所有設備均先由被上訴人指定品名、規格及材質,再由上訴人提供符合要求之設備。又於系爭工程合約中,設備部分價金所占之比例遠較安裝工資(含運輸、吊車)為高,是本件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著重於買賣關係,從而上訴人既已交付設備及安裝完成,且設備均能正常運轉,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設備之價金及安裝配管之承攬報酬六十六萬九千元(即驗收款)。另上訴人曾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未稅價)。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茲以上開債權與本件票款債權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承攬VOCs廢氣處理設施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中關於抽風機、風管、閥門、過濾器等部分之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予上訴人,兩造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三萬元(未稅價),付款辦法為:①簽約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即六十六萬九千元,於簽約後給付;②交機款未稅價為八十九萬二千元,於設備整體試車完成時給付;③驗收款未稅價為六十六萬九千元,於驗收後給付。而被上訴人迄今已給付簽約金及交機款,至驗收款則尚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周轉之需,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以便向銀行取得融資借款,被上訴人亦同時簽發一紙同額且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支票(下稱交換支票)給上訴人,雙方約定系爭支票及交換支票均應如期兌現。上訴人已取得交換支票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款,而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六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積欠驗收款六十六萬九千元及追加工程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合計稅後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主張與被上訴人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即:(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六十六萬九千元?(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三)上訴人得否以前開款項主張抵銷?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六十六萬九千元:
1、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範圍僅限於風車配管部分之工程,故合約所指之「驗收」係指風車配管之試車(單機測試),若風車配管單機測試並無問題,即屬驗收完成云云,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分三階段(即簽約金、交機款及驗收款)給付,業如前述。倘參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明確約定:「交機款:設備整體試車完成時‧‧‧由乙方(即上訴人)檢附發票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支付交機款‧‧‧」、「驗收款:乙方配合甲方之驗收作業,乙方檢附‧‧‧向甲方申請支付驗收款‧‧‧」等語相互以觀,足認系爭工程於整體試車完成後,尚須另外進行驗收作業,顯見「試車」與「驗收」分屬不同程序。足徵於系爭工程整體試車完成時,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交機款,至驗收款部分,則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從而,上訴人主張合約「驗收」程序即指風車配管之試車(單機測試),若風車配管單機測試並無問題,即屬驗收完成云云,自不足採信。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雖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惟工程所需設備均先由被上訴人指定品名、規格及材質後,再由上訴人提供符合要求之設備。而按系爭工程合約設備價金共計二百零七萬元,安裝工資(含運輸、吊車)僅十六萬元,顯見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著重於買賣關係,是上訴人既已交付設備並安裝完成,且設備均能正常運轉,足認上訴人已依本件工程契約債務之本旨履行債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設備之價金及安裝配管之承攬報酬六十六萬九千元云云。然查,不論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或二者之混合契約,本件兩造既已就付款辦法為特別之約定(分簽約金、交機款、驗收款三次給付),則上訴人即應依照該項約定請求付款,不得主張驗收款之付款方式部分應另行適用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3、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尚達公司廠務工程師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正。職是,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完畢,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1、經查,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因事實之需而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設備數量時,乙方須於該變更工程設備未進行前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甲方認可後方得進行。‧‧‧」、第三項:「因變更工程設備而增加減之款項,除另有書面協議約定者外,應俟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一併結算工款。」等語參酌以觀,堪認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計畫、追加工程設備數量之需要,上訴人依約應先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被上訴人認可後方得施工;且除另有書面協議外,因變更工程設備而增減之款項,應俟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一併結算請款無訛。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云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未結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九萬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均為未稅價)之銷售出貨單共三紙(下稱A、B、C出貨單,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吊裝費統一發票暨簽單、請款單、工作簽認單各一紙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參酌上開B、C出貨單及吊裝費統一發票暨簽單、請款單、工作簽認單等文件,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或提出,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字認可,顯見上訴人未先開具增減價格清單經被上訴人確認。而按上訴人既未依照系爭合約書追加工程款之相關程序辦理,則其片面自行認定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縱使實在,然揆諸前揭說明,除另有書面協議外,上訴人亦不得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而查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書面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
3、末查,記載追加工程款二萬五千元之A出貨單上,有被上訴人員工 蘇佳龍 簽名乙節,固據證人蘇佳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蘇佳龍在出貨單上簽名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筆追加工程款之存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變更工程設備未進行前,已開具增加價格清單,並經被上訴人認可。此外,參酌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上訴人得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請求該筆款項,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於驗收合格前請款,從而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出貨單所載之追加工程款二萬五千元,至為灼然。
(三)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查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且追加工程款之數額亦未經兩造依約定結算,致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按本件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既均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款債權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龍楓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無可供抵銷之債權,資為抵銷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